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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 2016年4月27日在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

日期:201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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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黄建丰

 

各位代表:

我受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的机动车保有量迅猛攀升,至2015年底已达180万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主要成分为碳氢化合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及细微颗粒物等,且容易造成光化学烟雾等严重污染,直接影响城市空气环境质量、威胁群众健康。另外,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规模的高速发展,众多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普遍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因缺失对其排气污染控制的监管,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已成为我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根据有关科研单位的测算数据,我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约占全市各类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40%,其中非道路移动机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机动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13%;此外,省有关科研单位研究结果表明,我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量在全省排名第三。目前,有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上位法尚缺乏更具体、更具震慑力的规定,佛山市政府于2011年颁布实施的《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也已不能适应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新形势。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力度,以有效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

二、立法依据

主要立法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还参考了《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及北京、厦门等城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

三、立法过程

    根据市委的决定,《佛山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被列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立法项目。法规的制定过程坚持了在市委正确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挥主导作用、市政府发挥主力军作用的立法工作格局。201510月,由市环境保护局起草、市法制局审核形成《佛山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于201511月初和12月中旬进行了两次审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阶段,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资工委组织召开了30场调研座谈会、专题论证会、立法协调会等,委托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市律师协会组织了研讨会,并通过组织研读、发送函件等多种形式广泛征集市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同时积极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沟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协助向省级相关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了专家立法论证会和专门研讨会,为草案的修改完善提供了有力指导。综合各方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3次统一审议,提出草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也对草案进行了多次讨论研究。市委高度重视,全程关注条例制定工作情况,并召开市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核。草案经上述程序多层次反复论证修改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继续审议并表决。

四、重要制度的说明

草案分为总则、预防控制、检验维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38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定了一系列重要制度。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为增强法规的可执行性,草案立足我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实际情况,客观衡量政府现阶段的管理能力,谨慎界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其中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调整对象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本地籍车辆和外地籍车辆。而由于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和涉及的使用领域很多,在监管起步阶段,对全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规范难度大也不现实。故草案规定仅适用于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和材料装卸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其他领域和类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此外,考虑到部分特殊用途车辆、机械不宜由地方性法规统一规范,草案规定了因国防需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也不适用本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二)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公开制度

动车和非道路移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涉及多个职能部增强合力,更客、快速地提供防治工作所需资讯,提高法部的工作效率,有必要一步完善信息化建,整合优化目前各关职能部据信息。同向公提供相信息,增强法透明度,保障行政相人知情有助于提高公众参与污染防治的主性和极性。草案,市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实时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相关防治信息(草案第四、第五、第二十条)

(三)重大决策程序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与公众日常生活生产密切关联,为科学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确保政府慎重实施管制措施,草案参照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完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措施实施程序,尤其针对市人民政府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等重大决策的程序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草案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预防控制措施

预防先行、源头治理,是防治大气污染的首要工作,也是防治工作成败的关键。草案结合我市实际,从道路设施建设、车辆机械使用、油品质量监管等方面,系统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控机制。规定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科学规划道路交通体系,全面升级硬件配套设施,通过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和优化公共交通发展,减少因道路畅通性和车辆出行量而产生的排气污染。在加强公共交通体系和慢行系统规划建设的同时,倡导单位和个人采取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逐步落实诸如公交出行优惠政策、“停车三分钟熄火”等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大力推广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强对车辆、机械的售和油品生产销售的管理,上有效预防控制排气污染(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五)“黑烟车”的治理

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表明,“黑烟车”等高排放机动车的排放贡献量明显高于普通机动车。而上位法对机动车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力度较弱,实际治理中不足以有效遏制超标排放机动车违法上道路行驶。草案除依据上位法明确机动车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禁止性规定及其罚则外,还吸纳了我市目前治理“黑烟车”的思路和实践,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的交通管制措施。对于违反该交通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这是我市地方特色的制度创设(草案第十四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第三十四

(六)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治理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管重点是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治理。为了有的放矢,有效管理高污染、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草案明确规定:一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和黑烟等可视污染物;二是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三是规定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仍不符合排放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使用。是我市考机动车强报废规定而创设的禁用制度(草案第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二十九

(七)应急限行限用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是依据事先已向社会公布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大气污染实际状况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对及时、合理开展应对重污染天气工作至关重要,对公众的出行和生产的影响也是暂时性的、在可控范围内的,故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文的规定,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采取机动车限行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限用等重污染天气的应对措施,作为排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的一部分(草案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八)检验维护和监督检查制度

    环境保护实践证明,检验维护制度是国内外大城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最有效的制度之一,同时加强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移动污染源的监督检查,是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内容。草案分别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建立了检验维护和监督检查制度。机动车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确立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制度以及环检先于安检的做法,并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职责以及相关部门的配合义务。非道路移动机械方面,创设倡导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定期维护检修制度,并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九)监测手段

随着科技不断成熟发展,大气污染监测手段也更新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原有传统监测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先进科技手段。为解决排气污染防治执法部门取证难和取证方式合法性等问题。草案依据上位法的规定,明确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各种监测手段的合法性,并强调证据的运用着重在于监督检查(草案第二十四条)

(十)法律责任

草案针对各种反条例的具体行为设置了管主体和行政相人的相法律任。定法律格遵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并充分考虑违法具体情形和实际执法效率,确定相应罚则于上位法未有罚则的情形,合理创设处罚规定。此外,加大管力度,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部分法情形适用按日连续处罚制度(草案第五章)。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例(草案)》和以上明,请审议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防治协调机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环保社会监督机制,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加强部门间和区域间的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全过程实行监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保日常检查取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的实时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第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提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和环境保护志愿者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志愿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将慢行系统的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实施以下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

   (一)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政策,倡导公交出行;

   (二)引导道路运输从业者和公共交通驾驶人提高驾驶水平,鼓励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改善驾驶习惯;

   (三)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路段和场所设置停车熄灭发动机指引标识牌。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行政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验或者抽测不合格的,以及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再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定期维护检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高排放或者老旧的燃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道路运输从业者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准入制度。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进行检验或者维修,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违反有关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限制行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限制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经定期检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三十四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因国防需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条文注释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

 

【注释】条例的调整范围包括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同时,结合我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实际情况,针对目前该领域污染防治的重点情况,将其调整标的限定在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更加切合我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管理的实际,也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6月发布)中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包括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工业钻探设备、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等等种类,适用不同的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防治协调机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环保社会监督机制,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注释】按照层级关系明确市和区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责分工,条款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调整,明晰职责、厘清权限,确立政府主导、环保部门牵头、自治组织积极参与的排气污染防治监管体系。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加强部门间和区域间的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全过程实行监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保日常检查取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的实时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注释】为提高部门间协作效率,通过建立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部门间和区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全流程信息数据监控,提升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效率;明确政府在系统建设中的主导地位、系统数据的取得和共享要求和信息数据的使用方式。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置本条款。

【相关条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五条 【信息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明确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为完善条例的体例设置,并与条例前述条款形成合理体系,设置本条。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六条 【重大决策程序】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注释】为规范政府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确保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参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置本条款。

【相关条文】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相对人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注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内容,在本条明确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排气污染中损害担责的责任,并明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体现环境保护社会共治的理念。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提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和环境保护志愿者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

 

【注释】本条规定公众参与及监督的方式,规定可以奖励举报。吸收和明确了本市环保社会监督员制度。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 【污染防治宣传】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志愿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注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的规定。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条 【交通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将慢行系统的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注释】明确市人民政府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责,将步行系统和非机动车系统等构成的慢行系统的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为城市绿色出行提供必要条件。慢行系统是指城市慢行交通,是把步行、自行车等慢速出行方式作为城市交通的主体之一,以有效解决快慢交通冲突、慢行主体行路难等问题的出行方式。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注释】本条规定了建立公交引导城市发展的环保机制。大力发展公共交通设施,提升公交分担率,是改善城市居民的出行方式,有效预防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措施。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十二条 【环保出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实施以下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

   (一)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政策,倡导公交出行;

   (二)引导道路运输从业者和公共交通驾驶人提高驾驶水平,鼓励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改善驾驶习惯;

   (三)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路段和场所设置停车熄灭发动机指引标识牌。

 

    【注释】本条旨在增强我市环保出行的倡导力度,结合市民出行方式,有针对性的提出预防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倡导举措。一是通过优惠政策引导居民公交出行;二是引导交通运输从业者提高驾驶水平,从技术角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驾驶燃油机动车提倡临停熄火,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二款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十条第一款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条 【环保节能推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注释】本条是关于推广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在使用车型方面采取的预防引导措施。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明确了政府鼓励推广和限制发展的情形,对社会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进行引导,同时规定公用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优先选择环保型产品。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第四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及其配套设施,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物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十四条 【禁止超标排放和排放黑烟规定】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注释】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所有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和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排放黑烟行为作为一种超标排放的严重情形,其污染物的排放较之一般超标排放行为更为严重,对大气环境污染更为直观和严重。我市近年来通过政府公告等方式对此类违法行为作出限制,但是效果并不明显。通过本条的设置,禁止超标排放尤其是排放黑烟的行为,明确赋权给政府,要求其对机动车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对非道路移动机械采取禁用措施,可以有效提升管理水平,加大执法力度,多措并举减少因超标排放或者排放黑烟造成的环境污染现象。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限行禁用实施程序】  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行政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注释】本条是第六条的特殊情形,因为交通管制措施和禁用措施对有关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更大,直接影响其生产生活等方面,采取此类措施应当更为严苛;同时,为了能够获得最广泛的的公众支持和行政相对人的理解,要求政府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方式,听取公众、行政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告时限。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应急限行限用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注释】本条规定了根据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而需要采取的应急限行限用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等措施。结合本条例的调整内容,将本条的调整标的确定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等相应的临时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注释】本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销售和油品生产销售的管理,从源头上有效预防控制排气污染。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第一、二款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污染控制装置管理】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注释】本条规定了污染控制装置管理的防治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的规定,明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安装及更换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方面的义务。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十九条 【机动车检验和抽测】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验或者抽测不合格的,以及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再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注释】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明确环保检验为安全检验的前置程序,规范机动车定期安全检验,完善对机动车的抽测制度。同时明确检验或抽测不合格时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共享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注释】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实时共享,能够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使之能够有针对性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升工作效率。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维护检修】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定期维护检修。

 

【注释】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前缺乏硬性的维护检修的制度性要求,本条通过创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护检修制度,明确维护检修主体,通过制度创设确保非道路移动机械日常维护检修工作的落实,减少其因维护检修不到位产生的排气污染现象。

 

第二十二条 【维修单位管理】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注释】关于机动车的维修管理,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行为没有专门的法规进行规范。据此,结合机动车维修的有关要求,根据现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后,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三条 【禁用与强制报废】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高排放或者老旧的燃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注释】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公布《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机动车的强制报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国家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尚未确定类似强制报废制度,而我市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中部分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仍在继续使用,导致污染大气环境。针对此类问题,本条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政府鼓励主动提前报废超标排放而难以维修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另一方面针对经维修仍不能达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设置了禁用措施,减少其对我市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测手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注释】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主管部门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引入更多的高科技产品来提高监督检查的效率。本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高科技手段的表述,引导主管部门积极引入高技术产品,提升监督检查的效率。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道路运输从业者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准入制度。

 

【注释】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仅靠环保部门是远远不够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内容的基础上,我们结合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将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较为密切的三个部门的职责在本条进行明确,使相关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查中形成合力。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注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查,应当落实源头监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只有借力住建、交通、水行政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才能够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查。同时,为了避免增加相对人的义务,结合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中的措施,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施工组织方案等方式,及时掌握其职权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有关情况。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进行检验或者维修,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注释】本条规定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基本上涵盖可能涉及利益输送的主要环节。其他环节的禁止行为在上位法中基本有规定,不再赘述。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黑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违反有关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注释】结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交通管制措施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排放黑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注释】本条罚则关于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额度设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并对上位法中“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细化为“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使之指向性更为明确,更具备操作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授权性规定,结合我市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禁止其使用区域内使用的行为,明确由环保部门负责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应急限行限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限制行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限制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释】对机动车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限制行驶措施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管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重污染天气限制使用规定的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内容进行了细化,区分违法情形,明确处罚额度范围。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注释】本条是结合我市实际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有关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罚额度和有关行政命令的设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违反污染控制装置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注释】结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内容,本条第一款直接援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内容,第二款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内容。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机动车定期检验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经定期检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注释】结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本条罚则援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

【相关条文】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三十四条 【抽测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注释】本条是针对抽检中发现超标排放车辆的处罚措施,处罚措施援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相关条文】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三十五条 【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注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针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中的违法行为,通过“按日连续处罚”的设置,提升有关相对人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视程度,确保其能及时接受行政处罚,维护执法部门的执法严肃性。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申请查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未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查验。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本条设置是为了完善条例的体例设置,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任上位法已经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结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际,强化对部门依法履职的监督,故本条仅针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范。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八)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例外条款】  因国防需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注释】结合我市国防、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使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满足国防需求,保障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等活动的及时开展,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上述单位或者行业所需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办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