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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

—— 2016年4月27日在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

日期:201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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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黄建丰

 

各位代表: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20153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了修改,明确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52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决定,确定佛山等九市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对立法工作的各项要求,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地方立法权,有序推进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出台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范地方立法程序,为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最根本的制度保障。

二、立法过程

20146月起,市人大常委会开始着手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准备。20158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制定列入2015-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首批立法项目,并成立条例起草小组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在广泛征求我市市直各单位和各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13日和1217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并决定将草案提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以网络、发函、座谈、研讨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立法专家顾问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还组织全体市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进行研读和讨论。综合征集的意见建议,并根据修改后的《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市委同意,形成了提请大会审议的《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分总则、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和程序、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其他规定和附则8章、59条。

(一)关于建立健全法规起草、审议、表决等机制

1.建立健全法规起草机制。草案规定,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组织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专家参与(草案第十三条)。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草案第十四条)。

2.建立健全法规提请审议机制。一是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三审制,即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草案第三十四条)。二是充分发挥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作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3.建立健全法规表决机制。一是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草案第四十三条)。二是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草案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1.加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草案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草案第四条)。

2.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草案规定,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草案第五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草案第十条)。

3.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草案规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时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立法调研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征求市人大代表意见、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进行立法论证、听证时应当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草案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关于建立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制度

1.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草案第一条)。

2.建立立法论证、听证机制。关于立法论证,草案规定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关于立法听证,草案规定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草案第四十条)。

3.建立地方性法规公开征求意见机制。草案规定,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府两院”等方面的意见(草案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还应当在报纸上征求意见(草案第四十条)。

4.建立立法评估机制。拟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和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等进行评估(草案第四十一条)。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草案第五十六条)。

5.建立制定配套规定、法规衔接性修改与废止机制。一是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草案第五十五条)。二是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立法后评估以及执法检查的情况等,对本市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建议(草案第五十七条)。

此外,草案还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询问等作了相关规定。

《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草  案)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地方性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包括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说明。

第八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条文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一条  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条文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需要修改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五)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六)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咨询组成员;

(八)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和立法背景、主要制度的说明等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除前款规定的形式外,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发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和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材料。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后一个月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佛山人大网和在《佛山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八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立法后评估的情况,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的情况等,对本市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       日起施行。


 

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草案条文注释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为规范本市地方立法工作,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出台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专门规范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等。由于立法质量直接关系到法规的实施效果,是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据此,将提高立法质量列为本市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注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等,本条例只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由市政府另行规定予以规范。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至第六条对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为不作重复性规定,本条例参照《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第三条作概括性规定。由于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是地方立法的重要特征,也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在本条第二款中列明。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注释】本条是关于人大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五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目的的规定。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六条【立法项目建议的征集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注释】本条是关于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征集和初步审查的规定。

为促进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应当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立法建议项目的初步审查工作。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规定。

【相关条文】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征集要求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地方性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包括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说明。

 

【注释】本条是关于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时要求的规定。

为保障年度立法计划的顺利编制,提高编制质量,规定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必须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同时要求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和法规建议稿。为规范各单位报送的立法建议项目书,对提出立法建议项目书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规定。

【相关条文】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条规定,“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八条立法项目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进行立项论证的规定。

为保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科学性,规定必须开展立项论证,邀请有关专家、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等参加。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规定。

【相关条文】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八条规定,“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立法规划和计划的起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起草的规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草案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规定。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的规定。

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和向社会公布,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的规定。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我省其它市的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作规定。

【相关条文】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个别立法项目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调整的规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调整须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规定。

【相关条文】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法规草案的起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权人组织起草。为防止草案起草受部门利益的不当影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草案起草,或可以组织起草,并积极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第十五条规定,“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四条【法规起草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询意见要求的规定。

为保障科学、民主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求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且涉及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规定。

【相关条文】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注释】本条是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权限作了规定,七十二条对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事项范围作了规定。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对于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规定。

【相关条文】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注释】本条是关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主体和程序。由于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事务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不作为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代表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处理程序。鉴于市人大代表数量(三百多人)比全国人大代表(近三千人)少,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即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五条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条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闭会期间法规案的提出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注释】本条是关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并进行审议,以及地方性法规案向代表征求意见的规定。

为了使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较好的审议基础,拟向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并由常委会审议。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是充分尊重代表的主体地位,发挥代表在立法中作用的体现。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提出法规案应提交的资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条文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提交相应文件材料的规定。

为防止地方性法规案质量出现参差不齐的现象,对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代表的知情权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注释】本条是关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稿提前印发给人大代表的规定。

由于地方性法规案专业性较强,有必要将地方性法规草案稿提前一个月印发给代表,以使代表有充分的准备、研究时间。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代表大会法规案会前的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注释】本条是对提案人撤回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处于提案人的支配之下,是否提出,如何提出,提案人有权决定,因此,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一条【代表团审议法规案 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

代表团审议是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一个重要环节。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中,代表有权就未知情况进行询问或者就已知信息提出疑问。对于提案人来说,无论代表团是否要求,都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对于有关部门、单位来说,则只有在代表团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需派人介绍情况。这里的“有关部门、单位”不是提案人,而是指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部门、单位,也包括法规通过后实施时可能涉及的部门、单位,或者有关法律研究部门、单位。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八条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注释】本条是关于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

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是适应立法工作日益复杂化、专业化的需要建立的制度。专门委员会多按代表的专业、长处加以分类,再组成相关的委员会。因此,由它们审查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使审查更为全面、深入。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九条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代表大会法规案的统一审议 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注释】本条是关于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统一审议的规定。

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是各种审议中一道关键性的关口。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经过各代表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之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提高立法质量。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条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主席团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注释】本条是关于主席团常务主席召开有关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的规定。

为了便于主席团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策,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为了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选择一些重要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开会讨论。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大会议程后法规案的撤回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注释】本条是关于提案人要求撤回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

撤回地方性法规案的权利是由提案人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派生出来的,而列入大会议程后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撤回需要经过主席团同意,这样既尊重提案人的提案权,又尊重代表的审议权。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授权常委会进一步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大会授权常委会审议大会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代表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经审议后仍有较大的分歧。为了有更加充分的时间,把争议的问题研究清楚,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加完善,更加符合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提高立法质量,地方性法规案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一是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二是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次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代表大会法规草案的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注释】本条是关于将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定形式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示最终的意见,从而决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成为地方性法规。这是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步骤。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常委会立法权限】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注释】本条是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对地方立法事项作了规定,七十二条对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事项范围作了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对本市具体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并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规定。

【相关条文】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事项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作规定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向常委会提出法规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注释】本条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处理程序的规定。

地方立法程序包括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等几个环节。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是审议的前提,也是地方立法程序的开始。不同提案主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有不同的规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处理程序上,同国家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处理程序有所不同。对于国家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没有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权力,而对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知情权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前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的规定。

为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有时间对会议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提前为审议做好准备,应当尽量提前“七日”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成为一项制度。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提出法规案应提交的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条文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注释】本条是关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提交相应文件材料的规定。

为防止地方性法规案质量出现参差不齐的现象,对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不一致时,会造成执行上的困难,也不利于法制统一。为增强法规的系统性、有效性,要求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要统筹考虑其他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到联动修改,并且规定提案人负有维护法制统一的责任。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六十条规定,“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提出法规案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需要修改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注释】本条是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程序的规定。

由专门委员会参与审议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能把立法质量与工作效率较好地统一起来。为各个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初审地方性法规案时更好地沟通情况,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六十条规定,“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常委会法规案会前的撤回】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注释】本条是对提案人撤回向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处于提案人的支配之下,是否提出,如何提出,提案人有权决定,因此,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常委会审议法规案的三审制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注释】本条是对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三审制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程序,是立法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地方性法规案只有经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充分审议,才能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证立法质量。本条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明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实行三审制,同时规定了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具体会议形式。根据《立法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并参照《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作规定。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五条【三审制的例外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注释】本条是对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三审制的例外规定。

为把重质量和讲效率结合起来,在确立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三审制的同时,对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变通规定。对于一些内容比较单一,分歧又不大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二审通过。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废止、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提案人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注释】本条是对常委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规定。

为了让常委会组成人员全面了解情况,行使好审议权,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于提案人来说,无论小组是否要求,都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对于有关部门、单位来说,则只有在小组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需派人介绍情况。这里的“有关部门、单位”不是提案人,而是指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部门、单位,也包括法规通过后实施时可能涉及的部门、单位,或者有关法律研究部门、单位。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的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注释】本条是对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程序的规定。

立法实践证明,建立统一审议制度,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对保证立法质量有着积极的作用。对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既考虑到充分发挥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方面的作用,又明确了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的职责,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参与立法工作的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方式和审议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注释】本条是对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和可以要求机关、组织派负责人介绍情况,以及对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不同意见如何处理的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包括法制委员会,也包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都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于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各位委员都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但最终以委员会名义提出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修改意见应当经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另外,主任会议是常委会的核心机构,负责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对于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介绍,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三十五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法规案意见征求范围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五)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六)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咨询组成员;

(八)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案征求意见范围的规定。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对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方面作出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向下级人大征询立法意见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第三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征求方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和立法背景、主要制度的说明等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除前款规定的形式外,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发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和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材料。

 

【注释】本条是关于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探索建立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是征求意见的一种重要形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开外,都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七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三十八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通过前评估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通过前评估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案通过前评估情况,是作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成熟可行,是否适宜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重要参考意见。地方性法规案通过前评估的内容主要是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的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注释】本条是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撤回的规定。

撤回地方性法规案的权利是由提案人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派生出来的,而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后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撤回需要经过主任会议同意,这样既尊重提案人的提案权,又尊重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权。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表决通过程序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注释】本条是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通过程序作出的规定。

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充分审议后,必须交付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才能成为正式地方性法规。因此,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是立法程序中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常委会是集体行使职权,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只有通过表决才能判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赞成与反对的多寡,从而确认该地方性法规案是否获得通过,具备法律效力。

参照全国人大的做法,表决计算基准采用全体成员比例制,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标准。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程序,有整体表决和单独表决之分。对草案中分歧意见较大的重要条款单独表决,可以使立法中的问题更加明确,审议的焦点更为集中,能够避免地方性法规草案因个别条款有争议而久拖不决,难以出台,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同类事项个别条款修改的表决方式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注释】本条是关于同类事项个别条款修改的表决方式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法律草案表决程序。与单独表决一样,分别表决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途径。对于“打包”修改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主任会议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和审议的情况作出决定,采用合并表决还是分别表决。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终止审议的情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注释】本条是有关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的规定。

对于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有的由于基础较差,在制定的必要性上存在问题,有的立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在短时间内没有再次提交常委会审议或者交付表决的可能,规定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六条【法规通过后报批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后一个月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参照《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市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报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时间要求、报请批准报告应附的材料等。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七条【法规的公布和刊登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佛山人大网和在《佛山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公布载体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参照《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第五十二条,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公布载体作出规定。为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正确执行,如果各种地方性法规文本之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以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准。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七十九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四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的报送备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的规定。

为加强对立法的监督,便于备案机关进行审查,消除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本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由批准机关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九条【法规解释权及其适用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注释】本条是地方性法规解释权的归属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范围的规定。

进一步明确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体含义,包括明确地方性法规界限、弥补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轻微不足、对地方性法规规定含义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是地方立法解释的功能之一。另一功能是在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如何符合原来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精神,是原来地方性法规规定所包含的,则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办法,明确其适用范围,以减少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保持其的稳定性。但是,援引的上位法条文,不在地方立法解释的范围。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五十条法规解释要求的提出  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注释】本条是关于谁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规定。

只有在地方性法规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才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在地方性法规执行过程中遇到需要作地方性法规解释时,应当先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上级机关能答复解释的,则无须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因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是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机关,因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法规解释草案拟订和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注释】本条是关于由谁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和如何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提出后,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原来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原意,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法规解释草案审议程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审议程序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草案表决稿。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第八十五条规定,“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法规解释表决公布备案程序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公布程序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委会应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法规解释效力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效力的规定。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配套规定要求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专门事项配套规定直接影响地方性法规的有效实施和权威性,必须及时制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规定了未按时完成配套规定工作的报告制度。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立法后评估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注释】本条是关于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评估,对地方性法规的科学性、规定的可操作性、执行的有效性等作出客观评价,为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改进立法工作提供参考依据,有利于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地方性法规的有效实施。

【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的衔接性修改与废止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立法后评估的情况,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的情况等,对本市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衔接性修改与废止的规定。

为保障国家法制统一,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立法后评估以及执法检查的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建议。参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作规定。

 

第五十八条法规询问答复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询问很经常,量也很大,有时候要求答复的时限很短,因此询问答复由立法机关作出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而是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作出。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虽然不具有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法律效力,但其对地方性法规的理解是比较权威的,应当把它作为理解执行地方性法规的指导依据。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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