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发布时间:2021-08-03 15:53:37字号: 分享至:

  《佛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前期调研座谈收集到的修改意见,形成了《佛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草案的继续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9月3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佛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稿》全文在佛山人大官网公布)。

  信函寄送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号六号楼603室,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528000。

  电子邮箱:fsrdfzgw@fsrd.gov.cn

  传真:83335092

  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于作进一步沟通联系。


  附件:佛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doc




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8月3日      


    

附件

佛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教育先行、奖惩并举,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共同参与】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代表、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基本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维护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德、加强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弘扬敢为人先、崇文务实、通济和谐的新时期佛山人精神,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队伍思想道德和素质教育,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遵循法定程序,全程记录执法过程,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

  第九条【保护生态环境】  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

  (二)优先购买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环保产品,减少使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

  (三)维护大气生态环境,不得随意焚烧生活垃圾;

  (四)维护水、土壤生态环境,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等水域和农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以及未达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五)爱护花草树木,未经允许不得移栽、刻画、攀折、采摘果实;

  (六)爱护野生动物,不得违法捕猎野生动物,不得违法买卖、利用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爱护公共卫生】  在爱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整洁,自行清理所产生的垃圾;

  (二)依法依规分类投放垃圾;

  (三)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四)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五)保持公共厕所卫生,不得占用残障人士、母婴专用卫生间;

  (六)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

  (七)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采取佩戴口罩等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自觉遵守有关公共卫生防疫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爱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维护公共秩序】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礼貌待人,文明用语,不得大声喧哗;

  (二)依序排队,乘坐地铁、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搭乘手扶电梯时依序站立并紧握扶手,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三)遵守社交礼仪,保持社交距离,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

  (四)文明使用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的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五)进行文娱或者宣传活动时,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避免影响他人;

  (六)维护通行秩序,不得在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或者行人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七)维护公共安全,不得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文明经营】  经营者应当诚信、文明经营,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明码标价,礼貌服务,不得强制交易;

  (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的商品和侵权商品;

  (三)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不得占用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及人行道等公共区域经营;

  (四)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五)依法保护顾客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依法依规摆摊设点;

  (七)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文明服务】  在文明服务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从事政务服务的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二)供水、供电、供气、金融、通信、交通、物业等经营者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文明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四)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停放管理,及时对损坏、废弃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进行维修和清理;

  (五)邮政、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物流配送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文明服务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文明出行】  在文明出行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遵守交通规则,礼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二)车辆上下客规范停靠,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配合司乘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工作,主动为行动不便利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躺卧、不占用他人座位;

  (四)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交通工具;

  (五)在规定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六)非机动车应当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车位;

  (七)步行通过交通路口和斑马线时遵守交通规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快速通过,不得坐卧、停留、嬉闹,不得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八)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文明旅游】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遵守景区秩序,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

  (三)爱护景区文物古迹、设备设施,维护景区环境;

  (四)保护英雄烈士以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严禁破坏、污损、亵渎;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文明医疗】  在文明医疗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急诊分级救治标准,根据患者伤病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决定救治的先后次序,遵循“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三)医务人员应当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五)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六)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

  (七)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网络文明】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二)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得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三)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传播低俗、淫秽、暴力、恐怖、赌博等信息;

  (四)尊重自主创新,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其他网络文明规范。

  第十八条【校园文明】  在维护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立德树人,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养学生法治意识;

  (四)防治校园欺凌,建立防治工作机制,加强教育宣传引导,提高学生预防和应对校园欺凌的意识和能力;

  (五)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社区文明】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社区容貌,爱护社区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公共空间,不得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二)在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三)保持消防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爱护消防设施,不得私拉电线;

  (四)文明饲养宠物,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避免惊扰、伤害其他居民和污染环境;

  (五)不得在居民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得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乡村文明】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古村落、古民居和乡村自然风貌;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得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

  (三)不得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家庭文明】  应当弘扬家庭美德,培育、传承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

  (一)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彼此关爱,和谐共处;

  (二)夫妻平等,互相忠实;

  (三)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四)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育未成年人文明行为习惯;

  (五)自觉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不得遗弃、虐待、实施家庭暴力;

  (六)其他弘扬家庭美德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绿色生活】  倡导全社会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培养低碳生活方式:

  (一)理性消费,不攀比,拒绝铺张浪费;

  (二)合理配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绿色出行,尽量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其他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移风易俗】  倡导移风易俗,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文明用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二)不过度饮酒、不强行劝酒;

  (三)喜事新办简办,不恶俗闹婚;

  (四)厚养薄葬,实施绿色生态殡葬,环保祭祀;

  (五)友善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

  (六)全民阅读,参与书香社会建设;

  (七)其他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条【倡导的文明行为】  倡导实施下列文明行为:

  (一)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二)在具备救护技能的前提下,实施紧急救助;

  (三)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四)参与赈灾、助残、助学、扶老、扶贫济困、医疗救助、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六)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七)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科学普及、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宣传教育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刊播公益广告的义务,可以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的形式,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现象,积极发挥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自治规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规范、自律章程,推动全社会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创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公共设施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下列设施建设和管理: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公共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题景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文明行为引导标识、法制宣传栏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保障】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厅、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一米线”、禁止吸烟标志、无障碍通道及引导标识,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母婴室、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轮椅、自动体外除颤仪、急救药品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九条【公共设施补充】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标准科学设置厕位比例和厕位数量。

  鼓励用人单位建设和完善女职工休息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条【服务设施共享】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内设公共厕所、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表彰鼓励】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最美家庭、道德模范、佛山好人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给予表彰、奖励和帮扶。

  第三十二条【文明行为支持】  对实施见义勇为、紧急救助等行为,或者参与志愿服务、慈善公益活动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在入户、入学、住房和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优待、困难帮扶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和实施见义勇为、紧急救助的人员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三条【优先救治】  对负伤的见义勇为和紧急救助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优先救治。

  第三十四条【援助保护】  对实施见义勇为、紧急救助的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行为引起纠纷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其合法权益。

  因上述行为产生民事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三十五条【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清单的制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动态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

  第三十六条【重点治理方案】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市、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结合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确定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各自的工作任务、期限及工作目标等,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联动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治理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重点治理情况年度报告】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对上一年度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形成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不文明行为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减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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