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佛山人大网发布时间:2021-11-10 15:56:54字号: 分享至:

  《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草案的继续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12月9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佛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信函寄送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号六号楼603室,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528000。

  电子邮箱:fsrdfzgw@fsrd.gov.cn

  传真:8333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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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10日   






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安全运营、优质服务、广佛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保护区管理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征地拆迁工作,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保护区管理等工作,并督促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综合开发保障及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范围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等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保护区管理、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应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专项资金与政策保障】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投入和弥补运营亏损。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与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在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运营服务等过程中广泛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管理与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设工作,结合实际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规范和指导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信息化系统的建设、运用,所需经费由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第九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正常需要。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文明出行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的一般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网规划、粤港澳大湾区城际铁路建设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进行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网控制性规划、建设规划、基础配套设施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 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求组织编制与调整优化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的范围、编制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配套的交通衔接规划。

  第十三条【交通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并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站点与站点周边道路、交通接驳、市政管网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规划控制】 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违反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必要时可征求轨道交通部门意见。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范围内,禁止采用锚索、锚杆等可能影响将来轨道工程建设的施工工艺。

  第十五条【用地保障】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并督促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整体设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

  涉及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在计划供地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综合开发前期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需要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当在开发前依据目的、内容、时序不同,依次编制综合开发总体策略研究、综合开发规划方案和综合体概念方案。

  综合开发总体策略研究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开发规划方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等设施的综合体概念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编制,其余站点综合体概念方案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负责编制。

  前款所称综合体,是指与轨道交通同步建设的轨道交通场站上盖以及与轨道交通场站整体相连的项目,包括轨道交通站点,轨道交通停车场、车辆段等车辆基地,出入口、通风亭等附属工程,以及站前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设施、与轨道交通站点相连的地下空间等涉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交通衔接工程。

  第十八条【综合开发实施】 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准规划条件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采用作价出资等方式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其用地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自然资源部门一并规划,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综合开发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据综合开发规划及相关方案开展土地综合开发活动,依法取得广告、商业、物业等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其收益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建设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阶段,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发包承包法律法规制度;

  (二)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主体责任;

  (四)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支付经费,并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

  (五)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迁改等工作,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六)严格工程竣工验收,建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既有设施保护】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时,其范围内及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道路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减少对上述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涉及需要查阅、复制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已有建(构)筑物、道路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派员现场指导,避免造成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损坏。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范围】 城市轨道交通初步设计批复后,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车辆基地、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的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轨道中心线)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开工建设后,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及时调整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二条【设置警示标志、标牌】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安全保护要求,在具备条件的安全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标牌,并根据实际情况施划地面标识标线。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遮挡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或标牌,不得涂改、污损或者清除地面标识标线。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作业要求】 在安全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轨道交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并将方案以及项目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报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动态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桩基础、降水、爆破、基坑开挖、取土、顶进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等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作业单位责任】 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出现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对该作业行为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恢复施工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确定作业活动不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巡查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组织日常巡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作业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按照原技术标准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现违法作业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巡线管理】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范围内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巡线管理和安全保护区的执法检查。

  市轨道交通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范围内的巡线管理工作,协助沿线区人民政府做好沿线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安全保护区巡查工作纳入安全网格化管理,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封闭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基地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

  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制度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标志设置】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出入口、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设置出入口导向标志时,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第三十条【经营单位义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提升服务质量:

  (一)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轨道交通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

  (三)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四)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设备,提供规范、便捷售票、检票服务;

  (五)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及时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并依法处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六)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运行计划,报送市轨道交通部门备案,并及时公布运营计划调整、换乘等服务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安检、安保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通过安全背景审查后,方可持证上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的定期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商业活动管理】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车站设计方案,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与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应当合法、规范、安全,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检修。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且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服务质量监管】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制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方案,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评价,评价报告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报告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的决策依据。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有关卫生管理、疫情防控等措施,保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乘客自带符合规定的物品除外;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未经许可摆设摊档、派发印刷品;

  (三)在车站、站台、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在车站、站台、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刻划、涂画、张贴、悬挂物品;

  (五)在车站、站台、列车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六)在站台、列车车厢内饮食、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七)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执行任务的军警犬以及盲人乘车时携带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八)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乘车管理】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要求查验车票或者乘车凭证。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逃票、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凭证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且无法及时恢复的,乘客有权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六条【票务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听取公众意见,并保持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与地面常规公交票价合理的比价关系。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票价优惠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办法对乘客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并优化相关办理程序。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市轨道交通部门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与反馈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部门投诉。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定期向市轨道交通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安全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需的资金投入;

  (二)推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三)落实安全生产、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反恐防暴等法定责任和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安全配备】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消防、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安全监测】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线路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安全检查】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轨道交通部门制定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在车站醒目位置张贴等方式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携带限带物品或者拒绝检查的乘客,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禁止危害交通设施安全】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二)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三)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四)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五)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七)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禁止危害运营安全】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二)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三)攀爬或者跨越城市轨道交通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等;

  (四)向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及其他禁入区域;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助力车、电瓶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滑板、溜冰鞋等,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八)在通风口、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九)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堆放和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一)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应急预案】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实际情况,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与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并报市应急管理部门、轨道交通部门备案,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应急物资与队伍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配齐应急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指导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六条【信息收集、研判】 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涝、地质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等信息的收集,并及时将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通报市轨道交通部门和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相关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可能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突发事件的,及时预警,并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七条【信息发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救援、运营状态、接驳换乘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排障防灾】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自然灾害风险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防范灾害。暂时无法恢复运营或者排除灾害风险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关闭入口,并组织乘客及时疏散和换乘。

  第四十九条【乘客疏导限流】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经采取限制客流措施后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全线的运营,并立即向市轨道交通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应急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向市轨道交通、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立即组织调动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应急处置、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的交通衔接配套设施设备,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以及战时防袭行动的,公安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一条【事故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消除隐患,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恢复正常建设和运营秩序,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开展事故善后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广佛协同

  第五十二条【广佛协同原则】 广佛城市轨道交通互联互通应当按照整合规划、统筹建设、贯通运营、协同运输的原则,加强轨道交通一体化协调,实现两市城市轨道交通在网络、功能、服务、体制等方面的协同发展。

  第五十三条【广佛规划协同】 广佛两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时应当同步做好广佛轨道交通一体化规划或者衔接规划,充分征求对方城市意见,统筹确定广佛区域线网总体技术方案后按规定分别报批,并将批准的线网规划纳入两市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编制依据。

  广佛两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广佛轨道交通一体化规划或者衔接规划的要求,协调确定跨市线路规划方案后分别报批。

  第五十四条【广佛建设协同】 广佛城市轨道交通互联互通项目建设模式按照属地建设、统一协调的原则确定,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及要求实行全线统一。

  广佛城市轨道交通互联互通项目经双方协调同意可以采取代建或者其他建设管理模式。

  第五十五条【广佛运营协同】 广佛一体化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依照“贯通运营”的原则由广佛两市共同协商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牵头负责运营监督管理的主体。

  广佛两市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乘客服务标准和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两市城市轨道交通一码通行、衔接线路安全有序运营。

  广佛一体化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票价及其优惠政策由广佛两市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六条【广佛执法协同】 对广佛一体化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以及安全保护区巡线管理,市轨道交通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与广州市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七条【广佛应急协同】 涉及广佛互联互通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两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组织协同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合作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委托执法的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范围内违法作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规划范围内采用锚索、锚杆等可能影响轨道工程建设施工工艺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保护区作业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业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并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或者未对施工过程实施动态安全监控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巡线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或者未组织日常巡查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拒绝查看、拒不停止作业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作业单位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一】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或者未能保持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和指示完整、清晰、醒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或者未按规定对乘客及其物品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发布突发事件应急中的预警、救援、运营状态、接驳换乘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在客流激增的情形下及时采取增加运力、疏导乘客或者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二】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或者未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消防、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保护、监测、评估、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但未及时排除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防范灾害,或者未组织乘客及时疏散、换乘,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未及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力量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的。

  第六十五条【运营服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未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未规范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未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运行计划,并报送市轨道交通部门备案,或者未及时公布运营计划调整、换乘等服务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与反馈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六十六条【运营环境卫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交通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运营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执行】 有轨电车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及省下放本市投资建设审批管理的铁路及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国家、省没有相关管理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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