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佛山人大网发布时间:2021-04-30 19:34:48字号: 分享至:

  《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草案的继续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5月31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佛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信函寄送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号六号楼504A室,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528000。

  电子邮箱:fsrdfzgw@fsrd.gov.cn

  传真:83335092

  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于作进一步沟通联系。

  

  附件:1.《关于〈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doc

           2.《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doc


 

 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4月29日     



附件1


关于《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1年4月29日在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上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12月15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具有必要性和地方特色,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认真研究了草案初审以来所征集的社会各方意见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今年4月中上旬,由法制委员会、法工委、城建环资工委、常委会立法基地专家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立法调研组赴各区进行调研,并组织召开市直职能部门座谈会,听取各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市、区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法工委还组织召开改稿座谈会,与常委会立法基地专家、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对草案进行了认真深入的研讨并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形成《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完善与相关法规的衔接。条例起草及初审阶段,《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尚未生效,但其草案是制定本条例重要参考。今年1月1日,《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实施,草案修改稿将其明确列为制定条例的上位法依据,并对草案相关条文进行全面的审查,避免出现抵触或冲突情形;其次,条例与《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关联密切,为解决与《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衔接,草案修改稿侧重污水排放及处理的规定,对于排水设施管理等问题,将适时启动相应的立法措施。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予以整合,从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角度对我市“三个一体化”改革成果加以明确,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能覆盖的地区和特殊产业所在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补充优化;此外,依据《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雨污合流区域污水治理的规定,旨在规范现实存在的确实难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的雨污合流区域的污水防治,从而进一步体系化完善《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雨污分流制度。(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理顺治水协调机制。一是关于河长制的规定,有专家建议根据我市近年来实施河长制的特色经验予以细化,也有意见认为河长制是党中央部署的一项改革创新,应给实务部门留有操作空间,不宜由地方性法规加以硬性规范。草案修改稿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删除草案有关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内容,仅对我市四级河长制予以规定,河长制的具体工作要求不纳入本条例;二是关于政府专门议事协调机构的规定,目前,市、区政府均已设有水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构并运作良好,但机构名称和职能范围不统一,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将机构名称统一改为概括性名称,专指政府的生态(水)环境议事协调机构,对协调机构的职责不作罗列,由政府自行确定。同时删去第二款,避免产生增设议事协调机构之嫌。(第五条、第六条)

  三、完善政府监督管理机制。由于我市不存在单独立项的河涌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工作,故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十四条有关“河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的内容,并根据《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授权规定对第十五条加以完善,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未纳入全省水功能区划的河涌编制水功能区划,并与国家、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此外,结合“十四五”期间国家提出各地制定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政府按照水功能区目标、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开展河涌水污染防治;关于排污口监管,部分专家和法委会委员提出应当建立排污口日常监管机制。草案修改稿增加第十八条第一款,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整治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立法调研中发现,有的工业企业在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后,未再办理排水许可即将其工业废水经过预处理后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排水主管部门对其排水行为缺失监管。草案修改稿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强调排放企业“向市政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此外,建立水质监测系统是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要保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开展监测的地区扩展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创设了保护机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河涌水质自动环境监测设施”,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基层执法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关于“私设暗管”逃避监管向河涌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我市较多发生的都是利用已有的暗管,极少出现利用私设的暗管。而目前上位法对利用已有暗管的违法行为仅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拘留和刑事责任,缺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处罚的监管手段。草案修改稿将此处修改为“利用暗管”,对利用已有暗管的行为适用与私设暗管危害河涌的行为相同的罚则,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直至停业,并处以罚款;草案修改稿还依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在第二十一条明确建立河涌水环境信用评价机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管理。政府可以结合我市现有的管理机制,完善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及其结果运用,作为市场管理和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力抓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回应疫情防控制度需求。河涌水环境治理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尤其是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保护水环境、维护民生健康安全至关重要。草案修改稿在第一条增加了“维护公众健康”的表述,作为条例的立法目的;另外,虽然上位法对医疗废水的处置予以了规制,但在调研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在当前疫情防控持续常态化的情况下,有必要在本条例加以强调。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二十六条,对医院产生的各种医疗废水以及其他几类有毒有害废水的处置予以特别规定,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此外,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是提升我市“科技治水”能力的关键,疫情常态化防控以来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草案修改稿增设第十条内容,提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涌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实现水环境质量、水文水资源、气象、用水量、排水设施、水利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的合理共享。”(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五、体现绿色发展防治理念。草案修改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基层职能部门的意见,在第三十五条有关水生态保护的条文中,增加了“禁止擅自填埋、覆盖河涌”的规定。上位法对城市建设中的该类行为设置了罚则,但对于行政部门擅自实施的,该罚则威慑力有限。因此条例草案稿第四十六条针对政府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创设了法律责任;此外,对于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绿色原则”所设定的土地或者厂房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污染河涌水行为的劝阻、举报义务,调研中要求对该条款设置行政法律责任的呼声较高。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探索把“绿色原则”切入行政管理体系的立法思路,对出租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后果创设了两种机制,一是将未尽义务的出租人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差异化管理;一是创设行政管理行为,规定“承租人的河涌水污染行为涉嫌犯罪,或者需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扣留,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出租人发出不得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书面告知”。出租人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水产养殖尾水的管理,由于国家和省至今仍未出台强制性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有关后端的查处监督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因此,草案修改稿把重点放在尾水的前端治理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调研征集的建议,结合部分法委会委员的意见,在第三十四条要求水产养殖者应当建设与养殖废弃物产生状况相适应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水产养殖尾水进行生态化处理,并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激励补偿机制,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连片面积的水产养殖场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支持行业协会或地方龙头企业牵头组织水产养殖尾水净化机制建设;提倡建立长期、稳定的养殖场所租赁关系,明确约定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及补偿等相关事项。”从各个社会管理层面切实推进水产养殖尾水的减排处理,实现水资源循环使用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减少污染物排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删除了重复上位法规定的草案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增强前后逻辑对应性以及条文体例的顺畅性。目前草案修改稿共五章四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会议作进一步审议。

  以上报告和《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附件2


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河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

  第三条【基本原则】  河涌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防治河涌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河涌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河长制】  本市实行市、区、镇(街道)、村(居)四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条【专门议事协调机构】  市、区生态(水)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按要求开展河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河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等。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市政排水(污)口清理整治;将排水管理纳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审批或者备案内容;对排水许可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涌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涌水系连通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河道清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和实施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蓝线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养殖布局和规模、品种、密度等;指导和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与改造;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可能污染河涌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配合落实河涌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用地和施工场地。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河涌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河涌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涌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实现水环境质量、水文水资源、气象、用水量、排水设施、水利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的合理共享。

  第十一条【资金保障】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河涌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河涌水污染防治及相关产业。

  第十二条【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逐步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水质达标的重要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奖励;对因修复和改善河涌生态系统受到直接利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河涌水污染。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涌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渠道。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河涌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水功能区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未纳入全省水功能区划的河涌编制水功能区划,并与国家、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目标、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开展河涌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各区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实行有偿使用或者排污权交易的企业,排污权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转让、申请政府回购或者留存用于自身发展等多种方式进行利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主动减少排污并转让排污权。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排污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整治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河涌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

  第十九条【河面及岸线保洁】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面及岸线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水质自动监测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跨市及跨区的主要河涌行政交界断面开展监测,所需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河涌水质自动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管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联防联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河涌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纠纷。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河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河涌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在河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河涌排放水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限制性行为】  向河涌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向河涌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河涌水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向河涌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节水减排】  排污单位应当推行节水、清洁生产等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水等的处置】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第二十七条【实现三个一体化】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统筹建设和统一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向村居、工业集聚区延伸,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覆盖范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能覆盖的村(居)民小区、商业区、学校、餐饮旅业和旅游景区等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雨污合流区域的治理】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经论证近期难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应当采取雨污混接管网整改、入河排污口清理整治、暗涵治理、雨水调蓄和治理等措施,缩小合流范围,减少初雨污染和污水溢流,防止河涌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工业污染源头防治】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引导工业企业进驻工业集聚区,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

  生活污水无法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工业企业的水污染防治】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以排放。向市政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废水收集、处理和排放管道明管化,具体指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土地或者厂房出租人义务】  土地或者厂房出租人应当履行河涌水污染防治义务,定期检查出租区域,发现承租人有污染河涌水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禁养区划定】  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禁养区和水产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水产养殖禁养区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业。

  第三十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设有排污口的,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达到本款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从事水产养殖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品种和方式,合理使用饵料、药物;建设与养殖废弃物产生状况相适应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水产养殖尾水进行生态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河涌水环境。

  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激励补偿机制,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连片面积的水产养殖场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支持行业协会或地方龙头企业牵头组织水产养殖尾水净化机制建设;提倡建立长期、稳定的养殖场所租赁关系,明确约定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及补偿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水生态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科学实施清淤疏浚,减少天然河道的渠化硬化,禁止擅自填埋、覆盖河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河涌补水和排水通道管理机制,合理保障主要河涌生态流量。

  第三十六条【河涌清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河涌清淤指引。

  河道清淤淤泥应当经检测并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相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属于危险废物的,比照建筑废弃物处理处置。

  清淤淤泥预处理后,产生的余水、余土、余沙应当分类处置。

  第三十七条【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理】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河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方案,依法采取措施,应对处置水污染事故。

  对已经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的,事件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水污染事故信息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上位法的直接适用】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部门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破坏水环境监测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河涌水质自动监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利用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利用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土地或者厂房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或者厂房出租人怠于履行劝阻、制止或者报告义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信用评价。

  土地或者厂房承租人的河涌水污染行为涉嫌犯罪,或者需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扣留,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出租人发出不得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书面告知;出租人收到后,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禁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产养殖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区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处理能力的他人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水产养殖违法排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水产养殖向河涌排放不达标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政部门擅自填埋、覆盖河涌的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填埋或者覆盖河涌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释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暗涵是指经加盖改造的天然河道或人工建设矩形或梯形断面的地下雨水渠道。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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