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办法

来源:市人大办发布时间:2021-09-26 10:53:45字号: 分享至:

20161028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保障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论证,是指论证机构在法规立项、起草、审议审查阶段对有关事项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

有关事项依法应当进行立法论证而未论证的,不得立项或不得设定。

第四条  立法论证包括书面论证和召开论证会两种形式,对内容简单或进行初步研究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论证的方式进行。

立法论证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明确具体论证意见;论证报告作为法规立项、起草和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材料,应当作为参阅材料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章  立法论证参加人和立法论证程序

 

第五条  立法论证机构,是指项目建议人、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组织开展论证的机构。

第六条  论证参加人包括立法论证人、论证列席人和论证陈述人。

立法论证人,是指出席论证会的立法论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论证列席人,是指立法论证机构确定列席立法论证会有关机关和部门的代表。

论证陈述人,是指立法论证机构确定在立法论证会上论证事项发表意见的人。论证陈述人应当包括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等对立法论证事项熟悉或者直接参与有关工作的单位或个人。

前款规定专家、学者包括但不限于佛山市地方立法专家咨询顾问库的专家。

第七条  立法论证机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以立法论证机构名义组织立法论证。

第八条  立法论证机构根据立法论证的不同阶段,按照如下要求确定:

(一)立法建议项目立项论证。项目建议人为行政机关的,由其负责立项论证;建议人为非行政机关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立项论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立法计划的立项论证工作。

(二)立法起草论证。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作为论证机构,法规草案涉及设置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仅限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组织论证

(三)立法审议审查论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作为论证机构。

第九条  立法论证的启动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立法论证机构为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举行立法论证建议,报该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立法论证机构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由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举行立法论证建议,报常务委员会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立法论证建议应当包括拟论证的事项,该事项需论证的具体内容,论证参加人等内容。

第十条  立法论证应当自立法论证建议批准之日起5日内制定论证方案,论证方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论证方式、时间、地点;

(二)论证目的、论证事项;

(三)明确立法论证人、论证列席人和论证陈述人及相关人数;

(四)论证的实施步骤和组织落实措施;

(五)论证的具体程序;

(六)论证的经费预算;

(七)论证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采取书面论证方式的,立法论证机构应当在论证方案确定后5日内启动论证工作,并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向论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

(二)提供立法论证事项的法律法规依据、背景情况、事项说明和研究成果等资料;

(三)论证陈述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书面论证工作,并向立法论证机构提交书面论证意见;

(四)立法论证机构应当在收到论证陈述人书面论证意见后5日内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采取论证会方式的,立法论证机构应当在论证方案确定后10日内启动论证工作,并按照如下程序执行:

(一)立法论证机构向立法论证参加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立法论证会的具体论证事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名单、论证会纪律、论证会议程;

(二)提供立法论证事项的全套参阅材料;

(三)论证机构应当明确论证会主持人1名,论证会记录人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论证会记录人负责论证笔录制作等有关会务工作。

论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论证会,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告知论证机构。论证陈述人无法参加论证会的,可以将其论证陈述意见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给论证机构。

论证会确需变更举行日期的,论证机构应当提前3日告知论证会全体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论证会的举办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论证会记录人查明论证陈述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会,核实论证陈述人身份,并宣布会场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立法论证会参加人、论证事项和论证程序,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三)论证陈述人围绕论证事项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论证人向论证陈述人提问;

(五)在主持人主持下论证陈述人相互提问;

(六)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陈述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七)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宣布论证会结束。

 

第三章  立法论证会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论证陈述人围绕论证事项,按照主持人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客观陈述观点与理由。论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论证陈述人可以对其他论证陈述人的发言提出不同意见。经主持人同意,论证陈述人可以就论证事项向论证列席提问,被提问论证列席人应当回答。

论证陈述人发言偏离论证事项的,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在论证陈述人发言中或发言结束后,主持人、立法论证人可以向论证列席、论证陈述人进行提问,被提问人应当回答,但与论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论证陈述人陈述完毕并回答论证人提问后,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相互提问,围绕分歧点进行辩论。

立法论证人有平等提问的权利,提问的顺序和时间由主持人确定。

第十五条 根据论证议题和论证陈述人的具体情况,可采用综合论证或专题论证等方式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论证会由主持人对论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形成论证记录,论证记录由论证会记录人以书面、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论证记录应当在论证会结束时,当场交论证陈述人核对,也可以在论证会结束后5日内进行核对。论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更正。论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论证记录。

论证记录由主持人、论证会记录人和论证陈述人签名。

论证记录应当存档,妥善保管。根据论证记录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论证会结束后,立法论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立法论证机构应当根据合议记录制作论证报告。

委托论证的,由受委托的单位以委托论证机构名义制作论证报告。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论证的,论证机构根据书面论证意见制作论证报告。

一份立法规划立项论证报告可以论证多个立法规划建议项目;一份立法计划立项论证报告仅限论证一个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规划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立法论证机构名称、召开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

(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

(三)立法论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立法计划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立法论证机构名称、召开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

(二)关于立法必要性的说明。包括拟立法事项的行业状况和存在的问题,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是否属于《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我市立法权限范围;

(三)关于合理性的说明。从专业角度对拟设置制度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具有地方特色进行分析等。

(四)关于可行性的说明。从专业角度对拟设置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

(五)关于立法效益预期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否较好解决现存问题的分析评估;

(六)关于立法准备情况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前期立法准备工作的基本情况;法规草案建议稿的成熟度;关于立法时间的具体建议等。

拟通过立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效果预期等进行专项论证,并将论证情况纳入立项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条  起草阶段和审议审查阶段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立法论证机构名称、召开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

(二)起草阶段论证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论证要点的主要内容;审议审查阶段论证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论证要点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论证要点

 

第二十一条  立项阶段和起草阶段论证要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可行性;

(三)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四)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重要制度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五)调整范围、主要内容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六)是否存在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是否存在重大体制障碍等情况;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议审查阶段论证要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审议审查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

(四)对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五)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

(六)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

(七)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

(八)其他需要审议审查论证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法规修改、解释、清理、废止时,需要组织论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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