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工作规定

来源:市人大办发布时间:2021-09-26 10:53:57字号: 分享至:

20161027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和改进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佛山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以下简称立法基地)是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组织合作建立的,从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工作,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智力和专业支持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保障立法基地的正常运行,为立法基地提供培训指导,并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委托立法基地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第五条  立法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高素质的法律专业团队和其他专业团队;

(二)具有良好的科研基础和科研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实践基础和实践能力;

(四)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和资料保管设备。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设立立法基地的备选单位和设立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基地备选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和全面评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设立立法基地的,应与合作单位签署合作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立法基地统一悬挂“佛山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牌匾

立法基地设主任一名,主持立法基地的日常工作。主任人选由立法基地确定,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基地常任研究人员的聘任和调整由立法基地负责,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立法基地根据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和整理地方立法信息资料;

(二)协助开展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三)受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四)参与地方立法论证(含立法项目论证、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审议论证等)或者受委托对地方立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论证;

(五)受委托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听证;

(六)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地方立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研;

(七)收集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的与立法有关的情况和意见,与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联系;

(八)受委托开展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评估及立法前后评估工作,撰写评估报告;

(九)参与开展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十)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十一)受委托为立法工作提供培训服务;

(十二)开展地方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调查;

(十三)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的其他立法咨询服务活动。

第十条  立法基地开展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中立原则。立法基地工作的开展不受任何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干涉,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外,其发表观点和报告不受干扰;

(二)客观原则。立法基地所作研究、评估以及出具建议和意见必须依据客观真实的数据和材料,并尽量避免出具带有明显偏向性或有误导性的建议和意见;

(三)非盈利原则。立法基地不得进行或参与具有商业性质或者盈利性质的活动,也不得借工作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立法基地应加强自身建设,确保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根据立法基地自身发展需要制定长期工作计划;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委托项目制定短期工作计划;

)建立完善立法基地内部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建立档案制度,妥善保存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立法基地提供一定的工作经费。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与立法基地的日常工作联系机制。

第十四条  立法基地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本年度的工作总结以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包括已完成项目的情况、未完成项目的进展情况、开展工作的计划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反馈立法基地所提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并在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审议意见或说明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立法基地相关人员参加立法培训学习、考察交流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适时召开立法基地工作会议,组织各立法基地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听取立法基地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鼓励各立法基地之间开展工作交流合作。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基地绩效评价机制,以立法基地的工作数量和质量、社会效益、社会评价等作为对立法基地的奖励、调整或者撤销的依据。

  立法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予以撤销:

(一)不能适应立法工作要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按要求履行主要工作职责的;

(三)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立法活动规定的。

第二十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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