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1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表决前,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在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中某项规定进行评估。
立法评估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专题调研、专家咨询、统计调查、实地考察、实证分析、网络征询、文献研究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条 立法评估组织机构可以委托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且符合相关规定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立法评估。
第六条 制定、拟全面修订或者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开展表决前评估。
第七条 表决前评估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代表性、广泛性的原则,结合法规案的具体情况,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表决前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表决前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内容包括评估工作情况汇报、法规案的总体评价以及对以下事项的评估:
(一)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具备可行性;
(二)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三)法规案通过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表决前评估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列入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执法、配套性文件制定、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情况;
(二)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重点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协调性以及是否达到立法目的等情况;
(三)法规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活动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评估工作组的组成、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工作安排等内容;
(二)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参与,并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等参加;
(三)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集社会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与评价;
(四)形成评估报告。根据分析评价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三条 法规实施机关可以按照评估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法规实施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三)法规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造成的影响;
(四)法规存在的问题;
(五)评估结论,包括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法规实施机关的评估意见和受委托的第三方的评估意见为立法后评估工作组撰写评估报告的重要参考材料,并作为立法后评估报告的附件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由评估工作组织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在确保不违反相关保密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评估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反馈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制定法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评估工作组织机构及时书面建议有关部门,并要求有关部门限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依照《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评估工作组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九条 立法评估公开征求意见的标准及程序,适用《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及《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审查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
立法评估需要进行听证、论证的,适用《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和《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