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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8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程序,促进本市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听取、收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佛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听证机构以公开举行会议的方式,听取、收集公众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召开主体和条件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
(三)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需要听证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进行;由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该专门委员会组织进行。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听证的,由法制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建议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单位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会的组织者,包括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建议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单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与审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其中1人为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由听证机构根据听证会公告的条件、程序及筛选原则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15人。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的报名人数多于听证会公告所列人数的,由听证机构按照专业知识、报名顺序、与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情况及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
听证陈述人的参与人数不足听证会公告所列人数,听证机构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均应列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的代表作为听证陈述人列席听证会,接受听证人和其他听证陈述人就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专门问题的询问。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听证陈述人列席听证会。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指定记录员和工作人员,负责听证记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报名参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中产生。
旁听人不得发言,但可以向听证机构提交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明确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第四章 听证会前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成立听证会会务组,做好听证会前各项筹备工作。听证会的会务组工作人员应召开听证准备会议,主要准备以下事项:
(一)提出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名单,报听证机构批准,并通知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如个别相关人员存在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客观事由,按同样流程另行安排补充人员;
(二)制作听证公告,报听证机构批准;
(三)在规定时间内,根据听证会公告的条件、程序及筛选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旁听人;
(四)联系会场,准备会议设备等会务工作;
(五)通知新闻媒体;
(六)联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并提供参会通知和听证会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官方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人的人数和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确定的听证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陈述人;逾期提出异议的,听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联系方式,同时提供听证会相关资料。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参加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准备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并按时出席听证会;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供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
第五章 听证会期间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遵守以下会场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三)保持肃静,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走动,不得喧哗、哄闹或有其他扰乱会场秩序的行为;。
听证陈述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听证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席。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果持相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听证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三十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列席的有关单位的代表提问,被提问人应当回答。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其他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事项,可以不予回答。
第三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陈述完毕并回答听证人提问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进行辩论。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发言结束后,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有补充意见或者旁听人对听证事项有意见的,可以将有关书面材料送交工作人员或者在会后送交听证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时,以及旁听人在提交书面意见时,应当保证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主要活动,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成听证记录,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第三十七条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记录员核对并签名确认。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更正,补充或更正后听证陈述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应当制作档案,上交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报名但未被获准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六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听证事项;
(三)参加人员提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四)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四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建议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补充材料或者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同时印发给听证机构的全体组成人员和听证会的全体参加人员,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听证机构应当在立法建议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或者审议审查法规草案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法规修改、解释、清理、废止时,需要组织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